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4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龍與張書愉(已歿)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室套房內,王金龍本應注意在該等現供人使用、空間不大且易燃衣物眾多之套房住宅內,須時時注意用火安全,縱吸煙後亦因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以免引發火災,然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迄翌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套房內先與張書愉因施用毒品問題發生口角、且有摔砸物品之行為,並憤而服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嗣於103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迄103 年8 月30 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王金龍並未因服用氟硝西泮而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當時情形仍非無法克盡前揭注意義務,竟於在該505 室套房內點火吸菸後,未確實注意熄滅菸蒂火苗即隨意棄置,致該房間內北側衣櫥較靠上方附近處約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火燃燒,並因火勢迅速延燒而致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505 室住宅套房;且因火勢延燒迅速,致其時身處於該套房浴室內之張書愉逃生不及,嗣警消人員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到場處理,經警消人員先於該建物2 樓之樓梯間內發覺雖成功逃離火場然已無法再行下樓之王金龍而將其背離後,經王金龍告知張書愉之所在,警消人員始再於前揭505 室套房浴室內發覺張書愉倒臥該處,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惟張書愉仍於到院前即103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24分許,即因受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
二、王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3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前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金龍因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書愉之母陳翠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院卷第49、51、58頁),而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許百𨚟、管理人鄭瑜蓁於警詢中(相卷第3-5 、26-28 ,此部分證明被告及被害人張書愉承租案發地點之事實)、證人即同層樓住戶鄭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卷第17-21 、109-110 、156-157 頁,此部分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張書愉自案發前晚至案發起火前之相關衝突情形、及起火後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添、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蔡佳紋、王鴻文、黃仕泓、鍾旻軒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華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相卷第24、149-154 、159-160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4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7-198 、201-202 、17-19 頁,此部分證明被告於送醫時意識清醒、且曾自承因抽菸導致火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書愉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相卷第7-11頁)、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含林立宇、黃俊霖、林文仁、高榮祥等人,此部分可作為證人鄭文浩證詞之佐證,相卷第31-32 、34-35 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含被害人張書愉及被告之部分)、案發現場手繪示意圖、災害現場平面圖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送醫過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費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72 、73-77 、112-118 、170-230 、238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紙、急診護理紀錄(偵卷一第45-46 、192-193 頁,此部分佐證被告於案發現場及送醫時意識均清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驗得氟硝西泮代謝物部分)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83-191 、205-209 、227、96、254 頁)。
㈡另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檢驗科外送立人檢驗所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95-96 、2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42 號卷二第183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雖一併將屬於該套房住宅之部分物品燒燬,惟參諸上開見解,均不另構成刑法第175 條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過失之失火行為,同時導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使被害人張書愉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雖曾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假釋,並於103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前揭假釋期滿日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10月間,復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是前揭假釋即有甚大之可能因該案日後判決確定而遭撤銷,而回復尚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故本案關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核尚不宜逕予論處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書愉為夫妻關係,原應相互扶持,求得彼此一併適應社會規範、並持續發展自我之契機,詎被告竟於雙方爭吵後,不慎以菸蒂火苗引發本案失火事故,除使其等所居住之處所付之一炬、相關財物損失甚鉅,亦使被害人張書愉因而命喪火窟,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屬極大,又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之全盤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並慮及本案失火事故終非其刻意所為、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前揭2 罪所處之刑,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不另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