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薇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8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5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陳薇如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8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薇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2 年9 月24日9 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10/11,報告序號:中和一-18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40號、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102 年度簡字第2612號、102 年度簡字第7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76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370 號第39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8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9頁),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