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薇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至翌(18)日間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 分許,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警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薇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①案)。然被告於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8 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②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②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待②案確定後,上開①、②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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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陳薇如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觀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
6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6月17日至6月18日某時,在其新北市三重區
友人住處,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及販毒案,於6月19日凌晨1時4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