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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徐宇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後港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徐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繫屬時,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5年8 月25日確定。又於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4 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上開3 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未來若因之獲致判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則前開假釋將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是上開3 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之事由存在,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另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該3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則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此玻璃球1 只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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