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4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甲○○(曾經判決確定不起訴)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恃此為生。嗣經警先於94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內為警查獲其2 人竊取附表壹編號4 至11之鐵桶、金爐等物(起訴部分);另又於同年3 月8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7 號前經警查緝捕獲其2 人,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貳供其2 人實施上開常業竊盜行為暨預備之作案工具(併案部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酉○○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附表壹編號1至3暨12至14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從未與甲○○共同持扣案之一字起子敲破各該被害人之貨車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回數票等物云云;經查: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瑞財、張文福、張榮得、宋秀祿及任世傑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車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等工具為憑。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共同行竊此6 件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06 頁、第152 頁筆錄、本院易緝字卷第83至98頁筆錄),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分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雖甲○○就被告有無負責敲破貨車玻璃之事前後證述不一,然就被告在場且與其共同進入車內行竊之關鍵情節前後證詞均互核一致。3雖被告否認參與行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與甲○○一同去賣回數票,因為甲○○認識林口長庚醫院旁1 個檳榔攤老闆,伊與甲○○同騎一輛機車,到現場後,2 人一同下車去跟老闆洽談賣回數票之事等節屬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6頁筆錄);另就94年2 月14日(亦即編號1 至11之犯行)與甲○○見面後之行程,被告亦供稱:當天伊請甲○○開車去載伊到淡水拿衣服,之後回新莊,在新莊思源路上甲○○就說要去賺錢,於是就往林口方向去,在林口路邊看到鐵桶就搬上車,再往龜山方向去,到林口跟到龜山之時間很接近等語無誤(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3 頁筆錄);雖被告又稱:與甲○○一同去賣回數票只有1 次,且與94年2 月14日隔好幾天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6 頁筆錄);然觀諸被告所自承於2 月14日與甲○○見面後先至林口再到龜山,2 者時間很接近等節,與證人甲○○所述編號1 至11之行竊時間、地點、順序均一致,而被告坦承共同賣回數票之地點又恰好出現在林口,亦即編號1 至3 之犯罪地點附近,林口、龜山之客觀距離非遙,被告與甲○○在林口為編號1 至3 之犯行後,駕車就近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銷贓賣竊得之回數票,再轉往龜山為編號4 至11之犯行,時間上應仍充裕,且到達林口前,甲○○確實告知「要去賺錢」(亦即行竊)無訛;再參酌其2 人竊取他人財物之件數多達20餘件,亦有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然經與甲○○當庭對質後方坦承共同行竊之案件(詳下三、所述);而證人甲○○亦非「凡行竊必指被告共同為之」,就被告是否有共同竊取甲○○於94年2 月14日所駕駛前往搭載被告而為寅○○所有車號3P-0096 號之自小貨車一事,甲○○前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其行竊之時有在場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對質後復改稱:這台車確實只有其1 個人去偷,然後才去載被告,其在警局講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8、89頁筆錄),其餘附表壹所載之案件均仍堅稱被告共同參與無誤;是審酌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之答辯及各該案件發生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堪認證人甲○○所述才係實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與甲○○確有共同為附表壹編號1 至3 暨12至14之持扣案一字起子敲破車窗竊取他人車內回數票、現金等財物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壹編號4至11、15、16、21、暨22至26之部分:上開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相一致,證人即被害人酉○○、乙○○、丁○○、丙○○、未○○、卯○○、辰○○、申○○、癸○○、亥○○、丑○○、戊○○、陳束昭、巳○○、戌○○、己○○、辛○○亦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失竊之情節無誤,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4 至11、21、22至26)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壹編號17至20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從未與甲○○一同去偷車或車牌,甲○○偷車不喜歡別人在旁邊云云;經查:1編號17、18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子○○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自小客車、音響等物失竊之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鑰匙2 支為憑,且有贓物認領清單(不含音響)、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2 件都是伊去偷,被告在旁邊把風、顧前看後,是先在板橋偷編號17之車,之後被告發現這是其朋友之車,所以才又到三重偷編號18之車,然後將編號17之車丟在三重那邊等語(見併案偵卷第150 、151 頁筆錄、本院易緝字卷第84頁筆錄)明確且互核一致,證人庚○○亦稱:編號17之車係在三重疏洪道內某停車場尋獲之情無誤,證實甲○○所述將該車丟在三重之證詞屬實;況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稱:編號18這件,甲○○下手去偷時,其在一旁把風(見併案偵卷第101 頁筆錄),且被告自承該份筆錄末之被訊問人欄是由其簽名,警察只有說趕快作完筆錄才可以交保,沒有任何不法之行為,該份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而回答(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筆錄),則被告辯稱不記得作過該份筆錄云云,反適足以令人對其所辯起疑,衡諸前揭證人甲○○前後一致且有佐證之證詞,自以該證詞為可信。2編號19、20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誠、午○○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自小客車車牌、自小貨車失竊之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小型電鑽、鑰匙等工具為憑,且有贓物認領清單2件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妹妹、女友及被告一同開偷來之編號18自小客車到屏東,在屏東時,該車只剩1 面車牌,所以需要再偷2 面來掛,所以伊跟被告說要去換車牌,當時伊妹妹與女友在睡覺,說完後開始找目標,找到後伊就下車拔編號19之車牌,被告當時沒有反對的意思,雖然沒有交代被告把風,但這是一種默契(見併案偵卷第149 、150 頁筆錄、本院易緝字卷第92至94頁筆錄)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亦隨即自承當時在車上,見甲○○開到一半要停車下車也不覺得奇怪,再佐以被告與甲○○共同行竊20餘件,足認證人甲○○上開「默契」之說實屬有據,被告與甲○○2 人就此部分之竊盜事實主觀上顯有默示之犯意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3另外,編號20之車,係同日被告與甲○○等人駕車北上之過程中,在新竹由甲○○下手行竊,甲○○並證稱:其等北上時,因為所開的車是自小客車(編號18),沒辦法載準備要偷的東西,所以才決定在新竹多偷1 輛貨車,兩台車一起開回臺北,到新竹時換被告開該自小客車,伊下車去用扣案的鑰匙偷編號20之貨車,選好目標後,伊叫被告停車,並叫被告把車開到前面一點去等伊,當時伊妹妹及女友也在睡覺等語明確,被告對此並不否認,經審判長問以:「這部分,你到底有無共同偷車?」,被告起先不答,後改稱「如果這樣算偷車,那我有偷」(均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96頁筆錄),再參酌編號19,甚至編號17、18等件,其模式均係甲○○下手,被告在旁,2 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默示之犯案合意,而前亦已詳為論述本案被告之答辯多所漏洞,反係證人甲○○之證詞始終一致明確,則被告所謂甲○○偷車不喜歡別人在場云云顯非實情,其明知且與甲○○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由甲○○下手行竊,被告在旁甚至積極把風等節已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非實在。
㈡綜上,被告與甲○○確實共同竊取此4 件之車或車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第322 條所規定之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等均非所問,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生活上缺錢,所以犯下這些竊盜案件,當時與甲○○之父親做收廢五金之工作,但沒有很穩定,甲○○把偷得之東西拿去變賣,然後會把賣得的錢分給伊,每次大概都分500 到1,000 元等節詳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 頁筆錄),核其竊盜之次數多達26件,所得財物亦均遭甲○○及被告變賣花用殆盡,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足見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顯係藉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為其日常賴以維生之方式,而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壹之常業竊盜犯行,與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或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審理之。被告如附表壹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及併案意旨載明,然此部分與其他(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竊盜犯意下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僅因工作不穩定即貪圖不勞而獲,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屢屢行竊,並恃此維生,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又未能全部物歸原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然仍坦承大部分之竊盜行為及以竊盜為常業之情,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而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強制工作:再被告自少年時起即屢有竊盜前科,均未能徹底悔悟而重施故技,另亦有多次毒品及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次更變本加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可知被告顯然無力自律,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
六、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為附表壹所示常業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證人甲○○及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時間、地點 │ 犯罪手段 │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備註 │ ├──┼───────┼─────────┼─────┼────┼─────┤ │ 1 │94年2月14日凌 │甲○○持扣案之一字│車內現金20│第321條 │即併案附表│ │ │晨2時許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0 餘元、回│第1項第3│二編號4 │ │ │ │楊瑞財所有車號HC-7│數票數張等│款 │ │ │ │臺北縣林口鎮中│48 號營業用大貨車 │物。 │ │ │ │ │正路378號附近 │之車窗,竊取車內之│ │ │ │ │ │ │物。 │ │ │ │ ├──┼───────┼─────────┼─────┼────┼─────┤ │ 2 │(同上) │甲○○持扣案之一字│(同上) │(同上)│即併案附表│ │ │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 │ │二編號6 │ │ │ │楊瑞財所有車號476-│ │ │ │ │ │ │GW 號營業用大貨車 │ │ │ │ │ │ │之車窗,竊取車內之│ │ │ │ │ │ │物。 │ │ │ │ ├──┼───────┼─────────┼─────┼────┼─────┤ │ 3 │(同上) │甲○○持扣案之一字│(同上) │(同上)│即併案附表│ │ │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 │ │二編號5 │ │ │ │張文福所有車號362-│ │ │ │ │ │ │GL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 │ │ │ │ │車窗,竊取車內之物│ │ │ │ │ │ │。 │ │ │ │ ├──┼───────┼─────────┼─────┼────┼─────┤ │ 4 │94年2月14日凌 │甲○○駕駛獨自偷來│酉○○之金│第320條 │即起訴書附│ │ │晨3時許 │之寅○○所有車號3P│爐1個。 │第1項。 │表編號1 │ │ │ │-0096 號自小貨車搭│ │ │ │ │ │桃園縣龜山鄉舊│載被告,至該地徒手│ │ │ │ │ │路村振興路1021│竊取他人住處門前之│ │ │ │ │ │之1號 │物。 │ │ │ │ ├──┼───────┼─────────┼─────┼────┼─────┤ │ 5 │(同上) │(同上) │乙○○之鐵│(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桶1個。 │ │表編號2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776 │ │ │ │ │ │ │巷1號 │ │ │ │ │ ├──┼───────┼─────────┼─────┼────┼─────┤ │ 6 │(同上) │(同上) │丁○○之鐵│(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桶1個。 │ │表編號3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918 │ │ │ │ │ │ │號 │ │ │ │ │ ├──┼───────┼─────────┼─────┼────┼─────┤ │ 7 │(同上) │(同上) │丙○○之鐵│(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桶1個。 │ │表編號4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677 │ │ │ │ │ │ │號 │ │ │ │ │ ├──┼───────┼─────────┼─────┼────┼─────┤ │ 8 │(同上) │(同上) │未○○之鐵│(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桶1個。 │ │表編號5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338 │ │ │ │ │ │ │號 │ │ │ │ │ ├──┼───────┼─────────┼─────┼────┼─────┤ │ 9 │(同上) │(同上) │卯○○之鐵│(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桶1個。 │ │表編號6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388 │ │ │ │ │ │ │號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辰○○之水│(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槽1個。 │ │表編號7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951 │ │ │ │ │ │ │號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申○○之金│(同上)│即起訴書附│ │ │ │ │爐1個 。 │ │表編號8 │ │ │桃園縣龜山鄉舊│ │ │ │ │ │ │路村振興路1152│ │ │ │ │ │ │號 │ │ │ │ │ ├──┼───────┼─────────┼─────┼────┼─────┤ │ 12 │94年2月16日凌 │甲○○持扣案之一字│現金4,500 │第321條 │即併案附表│ │ │晨2時許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元、螺絲起│第1項第3│二編號1 │ │ │ │張榮得所有車號810-│子工具數支│款。 │ │ │ │桃園縣龜山鄉文│GY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 │ │ │ │化1路與華亞2路│車窗,竊取車內之物│ │ │ │ │ │口停車場 │。 │ │ │ │ ├──┼───────┼─────────┼─────┼────┼─────┤ │ 13 │(同上) │甲○○持扣案之一字│車內現金 │(同上)│即併案附表│ │ │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200餘元。 │ │二編號2 │ │ │ │宋秀祿所有車號547-│ │ │ │ │ │ │GP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 │ │ │ │ │車窗,竊取車內之物│ │ │ │ │ │ │。 │ │ │ │ ├──┼───────┼─────────┼─────┼────┼─────┤ │ 14 │(同上) │甲○○持扣案之一字│車內現金20│(同上)│即併案附表│ │ │ │起子與被告共同敲破│0元、回數 │ │二編號3 │ │ │ │任世傑所有車號HN-5│票10餘張 │ │ │ │ │ │86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 │ │ │ │ │車窗,竊取車內之物│ │ │ │ │ │ │。 │ │ │ │ ├──┼───────┼─────────┼─────┼────┼─────┤ │ 15 │94年2月17日凌 │甲○○與被告徒手拆│癸○○之鐵│第320條 │即併案附表│ │ │晨3時許 │卸竊取他人之門。 │門1片。 │第1項。 │二編號7 │ │ │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 │原路218號工廠 │ │ │ │ │ ├──┼───────┼─────────┼─────┼────┼─────┤ │ 16 │94年2月17日凌 │(同上) │亥○○之鋁│(同上)│即併案附表│ │ │晨3時許 │ │門1片。 │ │二編號8 │ │ │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 │原路220號工廠 │ │ │ │ │ ├──┼───────┼─────────┼─────┼────┼─────┤ │ 17 │94年2月28日凌 │甲○○持扣案之鑰匙│庚○○所有│(同上)│即併案附表│ │ │晨1時許 │1 支開啟車門竊取車│車號BI-147│ │二編號10 │ │ │ │輛,被告則在旁把風│6號自用小 │ │ │ │ │臺北縣板橋市萬│。 │客車1 輛及│ │ │ │ │安街停車場 │ │車內音響1 │ │ │ │ │ │ │部。 │ │ │ ├──┼───────┼─────────┼─────┼────┼─────┤ │ 18 │94年2月28日凌 │(同上) │子○○所有│(同上)│即併案附表│ │ │晨2時許 │ │車號HG-912│ │二編號9 │ │ │ │ │6號自用小 │ │ │ │ │臺北縣三重市疏│ │客車1輛。 │ │ │ │ │洪道荷花花園附│ │ │ │ │ │ │近 │ │ │ │ │ ├──┼───────┼─────────┼─────┼────┼─────┤ │ 19 │94年3月5日凌晨│甲○○持扣案之小型│車牌2面。 │第321條 │即併案附表│ │ │2時許 │電鑽(即電動螺絲起│ │第1項第3│二編號11 │ │ │ │子)1 支,將許文誠│ │款。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所有車號WV-8971 號│ │ │甲○○在屏│ │ │南路33號前 │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 │東市某處即│ │ │ │拆卸竊取得手,被告│ │ │將之懸掛在│ │ │ │則在旁把風。 │ │ │HG-9126號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即編號18)│ │ │ │ │ │ │上。 │ ├──┼───────┼─────────┼─────┼────┼─────┤ │ 20 │94年3月6日凌晨│甲○○持扣案之鑰匙│午○○所有│第320條 │即併案附表│ │ │1時許 │1 支開啟車門竊取車│之車號R4-1│第1項。 │二編號12 │ │ │ │輛,被告則在旁把風│521號自用 │ │ │ │ │新竹市○○路3 │。 │小貨車1輛 │ │ │ │ │段95號前 │ │。 │ │ │ ├──┼───────┼─────────┼─────┼────┼─────┤ │ 21 │94年3月6日晚上│甲○○與被告共同持│丑○○所有│第321條 │起訴及併案│ │ │7時許 │扣案之鐵撬1 支,將│之白鐵製鐵│第1項第3│均漏未論及│ │ │ │鐵門拆卸,並搬運至│門2片。 │款。 │。 │ │ │臺北縣五股鄉凌│車上而竊取得手。 │ │ │ │ │ │雲路1段158巷9 │ │ │ │ │ │ │弄1號 │ │ │ │ │ ├──┼───────┼─────────┼─────┼────┼─────┤ │ 22 │94年3月8日凌晨│甲○○與被告見該處│戊○○承租│第321條 │即併案附表│ │ │2時許 │之鐵門未關,故共同│管領陳束昭│第1項第1│二編號13 │ │ │ │進入樓梯間內,徒手│所有之小鋁│款。 │ │ │ │臺北縣淡水鎮新│將鐵門搬運至R4-152│門2片。 │ │編號22至26│ │ │民街76巷36弄2 │1 號自用小貨車(即│ │ │之鐵門共9 │ │ │號2樓 │編號20)上而竊取得│ │ │片均於當日│ │ │ │手。 │ │ │查獲之。 │ ├──┼───────┼─────────┼─────┼────┼─────┤ │ 23 │(同上) │(同上) │住戶巳○○│(同上)│即併案附表│ │ │ │ │之白鐵門1 │ │二編號14 │ │ │臺北縣淡水鎮新│ │片。 │ │ │ │ │民街76巷34弄1 │ │ │ │ │ │ │、3號間之樓梯 │ │ │ │ │ │ │間 │ │ │ │ │ ├──┼───────┼─────────┼─────┼────┼─────┤ │ 24 │(同上) │(同上) │住戶戌○○│(同上)│即併案附表│ │ │ │ │之白鐵門2 │ │二編號15 │ │ │臺北縣淡水鎮新│ │片。 │ │ │ │ │民街76巷36弄2 │ │ │ │ │ │ │、4號間之樓梯 │ │ │ │ │ │ │間 │ │ │ │ │ ├──┼───────┼─────────┼─────┼────┼─────┤ │ 25 │(同上) │(同上) │住戶己○○│(同上)│即併案附表│ │ │ │ │之白鐵門2 │ │二編號16 │ │ │臺北縣淡水鎮新│ │片。 │ │ │ │ │民街76巷36弄6 │ │ │ │ │ │ │、8號間之樓梯 │ │ │ │ │ │ │間 │ │ │ │ │ ├──┼───────┼─────────┼─────┼────┼─────┤ │ 26 │(同上) │(同上) │住戶辛○○│(同上)│即併案附表│ │ │ │ │之白鐵門2 │ │二編號17 │ │ │臺北縣淡水鎮新│ │片。 │ │ │ │ │民街76巷34弄5 │ │ │ │ │ │ │、7號間之樓梯 │ │ │ │ │ │ │間 │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數 量 │ 項 目 名 稱 │ ├──┼──────┼────────────────┤ │ 1 │2支 │鑰匙、破壞剪、扳手、鉗子、一字起│ │ │ │子。 │ ├──┼──────┼────────────────┤ │ 2 │1支 │鐮刀、鐵撬、剪刀、T 字起子、柺杖│ │ │ │鎖、小型電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