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更正為「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據上論斷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累犯」二字,查原判決就被告葉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欄、理由欄均有載明係累犯情事,惟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名項下,漏載「累犯」二字及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不影響於整體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補充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