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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更正為「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據上論斷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累犯」二字,查原判決就被告葉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欄、理由欄均有載明係累犯情事,惟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名項下,漏載「累犯」二字及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不影響於整體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補充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