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耀先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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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胡耀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以97年度
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
18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李
昌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7月
23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業經發還李昌沐),並自上開機車後座置物箱所遺留之礦泉
水瓶瓶口採集留存之DNA,經送請鑑定結果,與胡耀先之
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沐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函
、102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2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各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查獲暨採證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