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被告甲○○經原判決審酌「雖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依據上述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又觸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本案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而就被告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矯治後,仍不知悔改,本次犯行所受刑度理應高於前次犯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輕,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1月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案紀錄,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仍有過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詳述其量刑的理由。
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本應施予勒戒治療,科處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此種犯行特性,自與其他有被害者的犯罪不同,不應僅以前案紀錄,作為量刑的主要考量。
三、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即指稱原審量刑欠適,而未全般考量施用毒品犯人的特質與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情狀,應有誤會。
伍、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