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4日、9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10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路58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19 號之1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編號AC4554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258號偵查卷第71、72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1月14日、9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