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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月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月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景自民國86年6 月27日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戶購買保險及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李美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收取李美鳳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312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97年度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 9042元後,未將保險費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美鳳因接獲南山人壽公司之墊款通知,察覺有異,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經南山人壽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淑琳、證人李美鳳、劉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南山人壽業務襄理合約書、南山人壽公司100年7月28日(100)南壽安字第 165號撤銷被告業務員登錄資格函文、舞弊明細表、李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各1 份。

三、核被告鍾月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 2萬9042元,致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卷第17至18頁、第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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