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吳彥鋒 律師
- 被告
- 范植錦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 律師
- 被告
- 黃世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 律師
- 被告
- 謝明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40 、21885 、25333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緯、謝明機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植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黃世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肆包(總淨重玖捌點捌陸伍公克,總驗餘淨重玖捌點叁壹陸捌公克,總純質淨重捌伍點伍伍伍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緯等4 人被訴恐嚇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二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緯、范植錦、黃世賢及謝明機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用餘之非制式子彈2 顆(按另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乙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經試射用罄)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總淨重98.865公克,總驗餘淨重98.3168 公克,總純質淨重85.5553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