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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048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
                          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王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第57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 號、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
    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同
    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1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93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該案件論以累犯違法,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王志文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9 、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路口處,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
    驗,餘0.0088公克)、吸食器1 只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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