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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而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記載之物件,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蕭勝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
    2 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至102 年4 月13日19時30分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
    ,並藉女友吳麗雯(業經不起訴處分)借住吳麗雯表弟王崇
    霖(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
    樓住處之便,擅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上址房屋內房間。嗣10
    2 年4 月13日19時30分許,員警徵得王崇霖同意搜索上址房
    屋,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霖、
    吳麗雯、王坤堂、李建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吳麗雯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4 月之通聯紀錄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勝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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