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舜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欄一、第1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舜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莊舜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舜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案、100年度
審易字第275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舜閔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舜閔經警通知於102
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執勤員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舜閔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
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102年10月27或28日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
19日凌晨3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10421號)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
參。是顯見被告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舜閔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