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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舜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舜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93公克;驗餘毛重共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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