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舜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舜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舜閔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查,被告為警攔檢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士偵卷》第2頁、第4頁、第14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 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士偵卷第8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