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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53號、98年執字第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各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三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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