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舜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莊舜閔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 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5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舜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
被 告 莊舜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舜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同年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7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20時13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20時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舜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 00)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