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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張育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
    20、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