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欄第3 至4 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佳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2.6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毛重3.74公克)、K 菸1 支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潘佳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佳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
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潘佳坪於履行期間內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
度簡字第7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2月6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8室之青青汽車
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使其產生
煙霧,再將之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2月6日8時40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毛重2.68公克)、吸食器2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
重3.74公克)、K菸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以吸食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