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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2行所載有關李澤民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4行所載「在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同欄一、第17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澤民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88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家中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毒偵卷第6 頁),足證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
    年1月12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31號為免刑刑判決確定,於
    88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李澤民逃逸,先後
    經本署以板檢金宏緝字第256號、板檢金丙緝字第2191號發
    布通緝,於91年2月22日經警通緝到案,惟因距上開觀察勒
    戒裁定逾3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
    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再由本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8月20日以
    95年度偵緝字第506、507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警方因另案查獲李澤民,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澤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各1份。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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