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東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東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0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
(二)陳東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序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9 月25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東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個。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扣案吸食器一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東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0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序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9 月25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