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秧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秧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第6 至7 行之「並扯斷員警嚴健銘配用之警用密錄器掛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並扯斷嚴健銘自行購置而於執行職務時使用之秘錄器吊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李秧舜於案發時地出手毆打警員嚴健銘,並造成嚴健銘受有傷勢,其所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不詳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於警員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際,竟憑藉酒意對警員施加強暴行為,顯有恣意挑戰公權力之舉,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所幸事後警員僅受有挫傷、血腫之表淺傷勢,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參103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2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同時扯斷嚴健銘配用之警用秘錄器掛繩。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查本件遭被告扯斷吊帶之秘錄器,係警員個人購買於執行公務時使用,非配發之公物,另該秘錄器遭扯斷吊帶後,其錄音、錄影、儲存影音檔案功能皆正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秘錄器實係警員個人購置並用於執行公務使用之物品,並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核與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李秧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秧舜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星聚點KTV 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衝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嚴健銘獲報前往處理。
詎李秧舜明知嚴健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上址以拳頭毆打嚴健銘
,致嚴健銘受有胸壁、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扯斷
員警嚴健銘配用之警用密錄器掛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
述)。
二、案經嚴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秧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健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職務報告、板橋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圖3 張
及現場蒐證光碟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秧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及同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又被告以
一妨害公務行為,分別處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罪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請從重論以刑法
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嚴健銘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