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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於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始竊取本案物品欲變賣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25 元、於犯後業已發還所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
    功路口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
    標專案工程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
    地上、由蔡進法管領之竹節鋼筋30支(價值約新臺幣2, 025
    元),得手後並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適為蔡進法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鋼筋30
    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蔡進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進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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