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思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件,暨應予補述:「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意旨雖稱以:被告葉思辰所犯本件之行為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月29日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另於100 年12月6 日犯強盜、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3 月21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據上,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雖曾入監至102 年10月3 日執行期滿,然該案之確定罪刑,日後仍有與後犯之強盜、詐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而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難謂被告所受如上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仍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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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另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軍事高
等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18時4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31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