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先後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23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8 樓查緝案外人廖仁毅販賣毒品案件,因此合理懷疑同在該處之黃維彬施用毒品,經徵得黃維彬之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101 年6 月2日入監服刑,上開案件先後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4 月12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分別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警方於103 年2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8 樓扣得之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案外人廖仁毅等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