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勝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9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7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附卷可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已如前述,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陳勝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0日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 案經
接續執行,於101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10月1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7)日17時5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由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