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微量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咖啡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6.29 公克,驗餘淨重11.6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陳慶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5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5日至103年8月4日。詎仍不知
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咖啡色粉末2 包(其一淨重16
.3 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另一
淨重16.2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一淨重16.3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另一淨重16.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等情,
亦有該局於103年4月2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之鑑
定書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