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儀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政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8號、第8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前時,徒手竊取該店襄理林雅媛所管領、置於上址店門口騎樓處之祭拜貢品花生煎餅、77花生新貴派、波樂洋芋片及蛋黃派各1 包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78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林雅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得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 )日通知何政儀到案說明,經何政儀主動提出上揭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政儀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上址取走前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好樂迪雙和店櫃檯人員在該店門口拜拜,為了捉弄「小陳」始起意取走祭品,伊當時認為該店員工若發現祭品不見,應該會打電話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物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雅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等公司都不知道被告所說要捉弄的人是誰,也沒有人認識被告,伊等都覺得被告的說法很奇怪,因為被告也講不出「小陳」真正的名字,警察有帶被告到店裡,被告就跟伊等解釋是要捉弄一個叫「小陳」之員工,但被告講不出該員工究竟是誰,伊等門市共有28人,那陣子也沒有櫃檯人員離職,經伊詢問店內員工,都沒有人認識被告等語在卷,參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所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該店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欲捉弄之「小陳」櫃檯人員,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捉弄「小陳」始取走上揭物品,則被告將上揭物品取走後,若「小陳」於短時間內未發覺物品遺失一事而詢問被告,衡情被告亦應主動告知「小陳」其將物品取走之事實或歸還所取走物品,然被告係於翌日1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主動提出上揭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對上揭物品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