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於98年2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31日5 時4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伸縮警棍1 支,再騎乘乙○○向不知情之陳又瑜借用之車牌號碼CVM-589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25號)附近與甲○○會合,並由甲○○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花紋口罩將車牌遮掩後,即由乙○○騎該機車搭載甲○○而尋覓作案目標,旋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38 號前,因見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獨自坐在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ZW-4000 號)之駕駛座上休息,乃由乙○○先下車將前開伸縮警棍置於褲袋內,並趨前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玻璃,示意丙○○下車,同時甲○○則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等候,俟丙○○打開車門準備下車而不備之際,甲○○即乘機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猝然搶奪丙○○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上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5,800 元、行動電話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提款卡2 枚),隨即逃逸,丙○○雖目睹甲○○搶奪其背包,然一時之間不及追捕甲○○,乃欲逮捕乙○○,乙○○見狀即持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丙○○,惟遭丙○○伸左手架住,再以右手搶下上開伸縮警棍,並順手丟向一旁,隨即與乙○○發生扭打,並於地上打滾,丙○○因而受有兩側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終遭丙○○制伏在地,經路人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1 支及花紋口罩1 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已加以爭執,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之規定,故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乙○○,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前揭時間並未與乙○○見面,更未參與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載被告甲○○,被告甲○○有用口罩遮住車牌,並要伊騎至板新路之案發地,至該處後被告甲○○要伊去敲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告訴人丙○○一下車,被告甲○○就打開副駕駛座拿告訴人之包包,告訴人來不及抓被告甲○○,就當場將伊抓住,伊即拿出身上所帶之三節伸縮警棍,要告訴人不要打伊,嗣伊即遭告訴人撲倒在地,伊並未誣陷被告甲○○,且被告甲○○未欠伊錢,2 人亦無不愉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67頁、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遭搶奪之過程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其目視被告甲○○後,其亦證稱當時所見拿伊背包而逃逸之人與被告甲○○之身材及臉部側面相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作案用機車照片5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6頁)附卷足稽,復有伸縮警棍1 支、花紋口罩1 個扣案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甲○○執前詞置辯;惟查:1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乙○○說仔〈你〉和他一起前往現場?)『原本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該址』,但非沈打來,我後來開車在外未經過現場,我也不知道沈是誰,我否認當天案發現場的一切行為。」、「(97年7 月你人在哪裡?)大陸。」、「(何時去的?)97年5 月中旬。」、「(97年5 月中旬去大陸,何時回來?)97年12月27日回來,中間都一直在大陸沒有回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第20頁、第29頁),惟經檢察官查詢結果,被告甲○○實係於97年6 月27日始出國,迨97年12月26日返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第3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甲○○避就之情灼然。2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友人王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7年5 月31日19時許,伊接到被告甲○○之電話,被告甲○○叫伊轉告乙○○,叫乙○○不要亂講話(見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同一審判期日亦坦承確實有為證人王又瑜所證述之情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被抓走?)賴建明打電話給我,是在『六月』的時候。」、「(賴建明有說乙○○為什麼被抓走嗎?)沒有,他說見面談。」、「(所以在這之前你不知道乙○○有犯下這個案子?)不知道,但是五月三十一日早上我不知道幾點,乙○○有帶警察去我家,當時我在家裡,我祖母、我大伯、我女朋友都在家,說要找阿文,並要我家人把戶口名簿拿出來,當時我因為安非他命剛交保出來,當時我還有在使用,所以我緊張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從後門跑掉了。」、「(你當時有無看到乙○○或是聽到他的聲音?)都沒有。我只有聽到警察大喊『阿文』。」、「(你知道警察來找你,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你知道警察是不是要來找你?)不知道。」(見本院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甲○○之上開陳述,於伊打電話給證人陳又瑜之前,應無從得知同案被告乙○○犯下本案而遭逮捕,亦無從預知同案被告乙○○將供述何人與之一同犯案,則於此情況,若非被告甲○○確實參與本案,豈有需特別擔心同案被告乙○○之說詞,乃致電證人陳又瑜要伊轉告同案被告乙○○不要亂講話之理?3 、再者,同案被告乙○○一再辯稱伊並非主謀,而僅係聽從他人之指示而至案發地敲被害人的車門,是苟本案確非伊與被告甲○○一起為之,則同案被告乙○○當知被告甲○○就其所為指述必將嚴詞否認,伊若誣指被告甲○○,自無從證實伊所辯之上開情事而能於訴訟上產生有利於己之結果,衡諸此節,尤見同案被告乙○○所指被告甲○○參與本案之證詞,應非子虛。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雖請求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全未提及有不在場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及,其真實性本堪置疑,又被告甲○○自承伊係於每天早上去載丁○○下班,伊都是每天早上5 點多、6 點多、7 點多開車去載丁○○下班,只要丁○○打電話給伊,伊就去開車載丁○○下班(見本院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甲○○之上開說詞,伊載丁○○之時間並非固定,就其時段而言,並無從完全排除被告甲○○於本案之發生時間(上午5 時40分許)在場之可能;況且,本案之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 年,欲難期丁○○能清楚記憶當日情事而為具證據價值之證言,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扣案之上開伸縮警棍乙支,屬金屬硬物,並具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乙○○攜帶上開兇器搶奪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被告甲○○所犯此一罪行,核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之共同正犯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花紋口罩1 個,雖係用以遮掩車牌遂行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或其共同正犯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乙○○拍打告訴人座車之車窗,示意告訴人下車,乘告訴人注意力分散之際,乃由被告甲○○猝然下手開啟右前車門而取走告訴人置於右前座上之背包,而該背包雖置於該處,惟依空間關係以觀,仍處於告訴人緊密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甲○○打開車門取走背包,旋為告訴人所發覺,被告甲○○乃當面持物逃跑,是被告甲○○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應該當於搶奪罪名,此核與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當屬有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