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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 行關於購買安分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8 月18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1.9480公克,驗餘淨重1.9477公克),乃被告朱君權於102 年8 月18日0 時許,向星晨online網路遊戲、ID為『跳針』之不詳人士所購得,惟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0 2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 袋,乃其於102 年8 月15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此次施用犯行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另行起意而為,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判,附此敘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君權素行非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1.94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則係同時在場之案外人何穎凱所有,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何穎凱分別供述在卷,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④至⑦四案,嗣由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
    星晨online網路遊戲、ID為「跳針」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餘重1.94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8日4時1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
    1.947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2875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餘重1.9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1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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