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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2年5 月29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5 月22日」;同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2.1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9477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947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9477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尚未吸食即被查獲,伊係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的網咖外,向星晨online網路遊戲、ID為「跳針」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非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602號
                                   000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④至⑦四案,嗣由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1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
    生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2.1780公
    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947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2875
    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現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結果未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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