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君權犯罪所得(電鑽壹把及鋰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上開車輛」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於106年5月3日12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上開車輛」。
㈡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君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經告訴人郭保安於106年5月5日10時55分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鑽1把及鋰電池1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
間,另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徒
手竊取郭保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及其車內電鑽1 把、鋰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5,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保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尋獲上開車輛,並採
集車內跡證送驗,鑑定結果核與朱君權之DNA-STR 型別相符
。
二、案經郭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19804號鑑驗
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