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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涉犯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月
    、8 月、10月、3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5 月2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
    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 2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復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
    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物,復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君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102 年聲搜字第00198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 張、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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