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君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以欲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高偉智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後,高偉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君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且將機車停妥,再與朱君權一同步行前往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2 號前,並在樓梯間等候。俟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朱君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杜氏翠詹位於該址2 樓之10住處前,並利用放置於該處之掃把之木柄部分,自鐵門縫隙勾拉門鎖而打開大門後進入屋內,先竊取杜氏翠詹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白色之三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1 具,再以腳踢踹主臥室木門,致該木門門板凹損及門鎖毀壞,而進入臥室內竊取LV品牌之皮包1 只(含印有LV字樣之咖啡色紙提袋),並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復搭乘高偉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將行動電話及皮包變賣得款共15,000元,另再將存錢筒之現金花用殆盡後,把存錢筒本身丟棄。嗣因杜氏翠詹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 1,14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杜氏翠詹、高偉智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現金1,140 元。
三、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及㈣㈤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90日,在105 年2 月1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三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LV皮包(含紙提袋),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共1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除扣案之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1,1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13,860元,亦應依同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竊得之存錢筒內之現金3,000 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錢筒本身,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