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其另因:(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確定。上揭(三)所示之刑,已於98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至於上揭(二)、(四)至(六)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月30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朱君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腳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9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7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78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存卷為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