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擅
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隨即於翌日通知告訴人機車歸還地點
,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
號、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90日,於105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交
通工具代步,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張富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張富寓
之父張明貴)、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23)日上午某時,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並以
簡訊通知張富寓上開停放機車之地點,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內之汽油。
二、案經張富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未事先經告訴人│
│ │之供述 │張富寓同意,而於上揭時、│
│ │ │地,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
│ │ │方式,擅自騎走本件機車,│
│ │ │並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寓於警│證明被告朱君權未取得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人張富寓同意下,即擅自騎│
│ │ │駛本件機車並竊取機車內汽│
│ │ │油,嗣告訴人亦於被告所告│
│ │ │知之地點,尋獲本件機車等│
│ │ │事實。 │
├──┼───────────┼────────────┤
│ 3 │證人古一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本件機車原本由告訴人│
│ │述 │張富寓出借與證人古一郎使│
│ │ │用,而遭被告未經同意而擅│
│ │ │自騎走之事實。 │
├──┼───────────┼────────────┤
│ 4 │臉書簡訊翻拍照片1則 │證明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前,│
│ │ │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 │ │事實。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證明本件機車確遭被告擅自│
│ │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騎走,後經尋獲、機車登記│
│ │閘門查詢表 │名義人為案外人張明貴、平│
│ │ │日為告訴人張富寓使用等事│
│ │ │實。 │
└──┴───────────┴────────────┘
二、訊據被告朱君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啟動電
門之方式騎走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及汽油之
犯行,辯稱:伊於騎乘本件機車之前,曾電知告訴人張富寓
並得其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張富寓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使用本件機車等事實指證歷歷,復與證人古一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輸臉書訊息
之內容,載以「寓:對不起!因有情急之事,把你的機車騎
走,因當下真的別無他法,我知道不告而取謂之竊,但因事
情緊急之下而取,請你見諒原諒,晚上9 點前一定歸還,小
朱」等語,已足證被告於騎乘本件機車之前,顯未經告訴人
同意等節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於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竊取本件機車,應該當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惟查,刑法竊盜罪,以行為
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
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
用本件機車,但依上開臉書訊息內容所示,被告主觀上應係
僅暫時借用本件機車,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此觀被告
於騎離機車後翌日,即通知告訴人車輛歸還、停放之地點,
且告訴人確亦依被告通知而尋得本件機車等節,為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證被告對於本件機車確屬暫時借用,非
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應屬「使用竊盜」之情形,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構
成要件有間,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