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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君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28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則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2月9 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本係受僱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之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王食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外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大王食品公司所交付之油資,係作為運送貨物之用,且其所收取之款項、貨款均需交還予大王食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1 時許,利用駕駛大王食品公司所交付而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大王食品公司所有,應予更正)外出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大王食品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年終獎金、油資及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92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侵吞入己,並將前開租賃小貨車任意棄置於臺北市建國北路上某處路旁。嗣經大王食品公司廠長吳嘉彬發現朱君權外出運送貨物遲遲未歸,且聯繫無著,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王食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朱君權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王食品公司廠長吳嘉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考勤表各1 份、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2 份、丞景肉品商行、世紀食品商行、大腸煎商號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大王食品公司業務人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外務事項,此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年終獎金、油資及貨款,挪用該等款項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擔任大王食品公司業務人員之職務,於外出運送貨物期間,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5 等款項,且數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大王食品公司達成和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待其服刑完畢後,會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應允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認被告尚具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暨資│侵占之資金款項(新臺幣:元)│
│    │金來源      │                            │
├──┼──────┼──────────────┤
│ 1  │大王食品公司│年終獎金150,000元           │
│    │(為台北萬華│                            │
│    │總公司)    │                            │
├──┼──────┼──────────────┤
│ 2  │大王食品公司│加油油資2,000元             │
├──┼──────┼──────────────┤
│ 3  │丞景肉品商行│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7,550元 │
├──┼──────┼──────────────┤
│ 4  │世紀食品商行│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41,876元│
├──┼──────┼──────────────┤
│ 5  │大腸煎商號  │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13,500元│
├──┴──────┼──────────────┤
│合計              │214,92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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