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君權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第306號房臨檢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19)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第306號房臨檢,朱君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君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之時、地為警臨檢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4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其開始施用之時間(106年3月15日14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106年3月18日18時許;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 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年
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④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90日,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
),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舍商務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第306號房臨檢而查獲,
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君權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9日凌晨│
│ │ 公司106年3月29日報告│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編號UL/2017/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
│ │ 檢:A0000000)1份 │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A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尿同意書1份 │ │
├──┼───────────┼─────────────┤
│ 3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
│ │ 表1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