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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君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以欲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高偉智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後,高偉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君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且將機車停妥,再與朱君權一同步行前往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2 號前,並在樓梯間等候。俟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朱君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杜氏翠詹位於該址2 樓之10住處前,並利用放置於該處之掃把之木柄部分,自鐵門縫隙勾拉門鎖而打開大門後進入屋內,先竊取杜氏翠詹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白色之三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1 具,再以腳踢踹主臥室木門,致該木門門板凹損及門鎖毀壞,而進入臥室內竊取LV品牌之皮包1 只(含印有LV字樣之咖啡色紙提袋),並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復搭乘高偉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將行動電話及皮包變賣得款共15,000元,另再將存錢筒之現金花用殆盡後,把存錢筒本身丟棄。嗣因杜氏翠詹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1,140元。

二、案經被害人杜氏翠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見偵卷第5-9 頁)、偵查(見偵卷第195-196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6-47 頁、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杜氏翠詹、證人高偉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30 頁、第49-51 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6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39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41-163 頁)、扣案之現金1,140 元(見偵卷第165-166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原審誤載為第320 條,應予更正)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及㈣㈤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90日,在105 年2 月1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敘明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三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LV皮包(含紙提袋),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共1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除扣案之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1,1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13,860元,亦應依同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竊得之存錢筒內之現金3,000 元(見原審卷第46頁),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錢筒本身,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此犯行,實有悔意,真的很後悔,對警方也是配合偵查,在警方連絡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並無推拖或不配合偵察,被告對犯罪事實,從無任何飾詞詭辯,且積極配合偵查,勇於面對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而為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又被告願意和被害人進行賠償和解事宜,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錢財,僅為個人花用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未見其犯行於客觀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情詞,並無可採。(二) 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多次性質上均屬違犯刑法竊盜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云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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