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㈣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嗣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於犯案隔日隨即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林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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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29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年度簡字
第7380號、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90日,於 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9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豐二巷口,趁陳林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開啟上開機車電門,
而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
│ │中之自白 │得上揭機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林英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
│ │述 │前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蒐 │被告竊得上揭機車之事實。│
│ │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