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許朝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誣告之犯行,該案被告許朝彰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14 、8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亦應屬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上開毒品案件時傳訊其到庭,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誣告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而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④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誣告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許朝彰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刻意捏造事實,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誣告之案件前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本案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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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26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明知許朝彰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竟意圖使許朝彰受
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 日14時44分
至15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
文聖派出所)員警指稱綽號「大象」之許朝彰曾於106 年2
月5 日,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朱君權,
以此方式誣指許朝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致嗣警方接
獲上開舉報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許朝彰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朱君權到庭,朱君權始供出實情,許朝彰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乃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朝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檢舉
被害人販賣毒品之106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及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714、8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
上職議字第7531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