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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附近懸掛失竊車牌KY-057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姓名:陳俊誠)各1 紙。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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