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第2818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拾柒點壹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張文忠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張文忠前因搶奪、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8 月12日,而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3 至第4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應補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9 至第10行「在102 年10月7 日某時許」之文字應予刪除,㈣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2至第13行「(驗後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本件在前址「立捷通訊行」實施搜索而查獲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文忠部分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動榮、鄭人豪2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毒品之重量、無故持有子彈、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及被告持有行為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非制式子彈3 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