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又於102 年9 月10日3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0日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計其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暨證據部分並補充:「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 MA 為施用後1 至4 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儀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尚屬有別,且施用方式亦不相同,此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謂:搖頭丸【本院按:即MDMA之俗稱】伊是直接服用,又伊是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2 年9 月9 日8 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 頁正面),是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聲請人於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述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而為如上施毒之各行為等節,惟關於所犯法條之罪數部分,則未及敘明至此,本院自應一併說明之。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經法院先後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仍未知悛悔,更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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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繼續戒治,並
於民國9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3 號、101 年度玉簡字第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簡字第1878號、101 年度簡字第37
30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而於102 年4 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犯意,先於102 年9 月9 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2 年9 月10日3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於102 年9 月9 日22時45分許,遭警方循線至上開居所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A 、MDMA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佩儀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