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遭查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55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不知戒除毒癮,竟蹈前非,已是可訾,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雖無明顯之被害人,惟被告既有孕在身,毒害自有傷及胎兒之可能,猶仍犯之,實屬不該,且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