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易字第2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佩儀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101 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嗣上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悉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105年 4月6日凌晨5時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核符自首要件無疑,爰就105年4月6日凌晨5時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9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繼續戒治,並
於民國9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3 號、101 年度玉簡字第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簡字第1878號、101 年度簡字第37
30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而於102 年4 月16日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3 日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3 月10日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於105 年4 月6 日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採尿人員及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0
日、同年4 月6 日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且林佩儀
上開105 年4 月6 日5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共3次之事實。 │
├──┼───────────┼────────────┤
│ 2 │本署105 年3 月3 日受保│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於本│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署接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1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 │
├──┼───────────┼────────────┤
│ 3 │本署105 年3 月10日受保│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於本│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署接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7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 │
├──┼───────────┼────────────┤
│ 4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為警│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 │中心105 年4 月14日慈大│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反應之事實。 │
│ │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各1份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佩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其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
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