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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麒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6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蔡麒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麒鴻(原名蔡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8月30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板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2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5月14日,經蔡麒鴻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
    ,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9號;尿液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各
    1份附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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