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麒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6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蔡麒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麒鴻(原名蔡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8月30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板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2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5月14日,經蔡麒鴻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
,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9號;尿液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各
1份附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