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中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中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中維猶不知悛悔,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 月2 日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101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4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家宏,謊稱為其友人「林小雨」,再佯稱因急需金錢繳納租金,欲向許家宏借錢周轉等語,致許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26日上午8 時8 分許,分別至郵局臨櫃匯出二萬元、一萬元至蔡中維上開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101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昱融,謊稱為其國中同學「楊子婷」,並佯稱因急需金錢繳納房屋稅金,欲向彭昱融借錢周轉等語,致彭昱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20日下午3 時許,至郵局分別匯出二萬元、二萬元至蔡中維上開帳戶中。旋又向彭昱融謊稱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其再次匯款至該帳戶內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使彭昱融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至郵局匯款一萬元至蔡中維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人提領一空。嗣許家宏、彭昱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中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1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宏、彭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中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人許家宏、彭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蘆洲空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彭昱融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告訴人許家宏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許家宏、彭昱融施以詐術,致使許家宏、彭昱融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該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許家宏、彭昱融,因而取得財物,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不法利益,雖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有二人,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損失不斐,暨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