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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麒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麒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麒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二手智慧型手機/ 買賣交易網」社團內,張貼販售IPHONE 6S PLUS智慧型手機1 支,並以暱稱「Chi Hung」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內,向賴俞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張貼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致賴俞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蔡麒鴻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1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ATM 設備,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蔡麒鴻所指定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俞蓁收到蔡騏鴻郵寄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玻璃杯而非其購買之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俞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 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寄送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但大多係施用毒品類型,固戕害其個人健康至鉅,但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性質上並非暴力犯罪,且與本件犯行顯非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且被告並非屬詐騙多數人、惡性重大之詐欺集團,本案所詐騙金額非高,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存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佐以本案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實屬過苛且失衡,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1 人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8,500 元,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業經認定如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所得為8,500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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